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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网络著作权侵权常见三大行为

2021年7月16日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http://www.shzsqcls.cn/

 段迎春,上海特许加盟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知义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二十世纪末,计算机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和快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令以数字技术为标志的作品的创作、传播、保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二十世纪末,计算机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和快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令以数字技术为标志的作品的创作、传播、保护、规制较传统作品发生深刻变化。现实生活中有多少现象,网络世界就会折射多少问题。有关数字网络的侵权活动日益扩展,网络著作权的纠纷随之而起,且大量涌现。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无疑多属于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大量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解决好了,才能尽可能地还原事情的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里,电子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作用日益显著。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实现无纸化,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就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有助于信息技术进步。信息技术将电子证据纳入研究的视野,同时电子证据研究的深入也会推动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不可抵赖性等诸多标准,也是信息技术在其发展过程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使电子证据具备法律上的证据资格,克服它固有的缺陷,必然会促进信息技术的改进。

  一、电子证据及其可采性

  电子证据的涵义

  学界对电子证据的表述众说纷坛,有;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诸多称谓。不同的表述方式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电子技术以及网络环境下的这一新兴证据的多维属性。

  广义的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①这一界定至少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电子是指在技术上具有电的、光的、电磁的或数字的类似性能。第二,电子证据是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不仅包括计算机设备,还包括录影机、摄像机等电子设备形式。第三,电子证据既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一切材料,还包括它的派生物。比如将计算机内部的内容打印在纸面上,这时不能单纯认为它是普通的书证。如果这种文件不具有独立性,而需要与计算机内部的信息核对一致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它就是一种电子证据的派生证据。按照电子档案学的观点,要确保一个电子档案的齐全完整,应该将电子档案运行的整个系统一齐保存。这实际上是把电子记录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视为一体,用硬件管理的观念来管理软件。以计算机为例,将一个计算机系统保存并提交法庭是十分繁琐和不容易操作的。那么将它打印以纸面的形式表现于外这也不与证据法学矛盾,它只是一种;将不能感知的原始电子证据转换为可以感知的派生证据;的简易方法,并没有抹杀电子证据记录的完整性。就如同在传统证据中将不能提交到法庭的物证,用照片的方式固定下来,并不丧失它的证明价值和原有的证据属性。

  本文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为求精准采用狭义的概念,即存储于计算机或因计算机系统运行而生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保存在磁性介质、光盘或者计算机以及类似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数字化图像、录像或者音频文件,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而言以前两种为最主要的证据类型。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有人称电子证据为;高科技形式的普通证据;。说它是;高科技;是因为它离不开现代的高科技网络;说它;普通;是因为它属于不可或缺的经常被使用的证据,同普通的物证、书证一样让人离不开。

  按照证据法的理论,判断一种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在司法活动中运用,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它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的可采性。一项证据具备了可采性也就是符合了可以让法庭审判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也就具备了证明资格,可以被准许进入司法程序或审判程序。

  证据的可采性有三个判断标准,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案也一直秉承这三个标准。这三个标准同样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电子证据。

  1.客观性标准

  客观性标准也可以称为真实性标准,是指一切证据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②。由于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计算机系统极易受到攻击和破坏,而且电子文件的篡改是不留痕迹的,因此电子证据客观性的落实,应该从侵权作品上传下载的网络工具运行的可靠性角度入手,包括网络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以及电子文件系统是否被篡改等。但是,这只要求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而不是绝对的真实,这是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任何计算机网络技术都有缺陷,都不可能绝对的防止被攻击和篡改。因此,是否具有真实性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具有多大程度上的真实性问题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2.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要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有争议的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关联性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它与传统的证据并无太大区别,同时也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问题。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这些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这主要包括:提交的电子证据要证明什么;电子证据对解决侵权案件是不是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二是这些证据是否能够把虚拟的网络世界与现实生活对应起来,比如经常使用特定网名的侵权作品的作者,到底是谁。

  3.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是指证据搜集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方式、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证据的社会属性。合法性的审查涉及证据提供主体是否合法、证据体现的形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搜集的方法是否合法等。由于在网络上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那么搜集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关键问题。因此一方面要完善电子证据立法,强调电子证据在生成、提取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因不合法而取得的足以影响他人的某一重大利益的电子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二十世纪末,计算机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和快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令以数字技术为标志的作品的创作、传播、保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举证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第7条又对其做了灵活的规定,即在没有具体规定时,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举证。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电子证据同样适用该规则,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同时,要充分考量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即网络著作权侵权不同于普通的著作权侵权,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属于举证困难的弱势群体,应当按照互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准确的分配举证。

  权利人的举证

  首先,权利人要证明自己就是著作权被侵害的对象。这包括身份证明以及著作权权属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此时权利人需要举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如果权利人使用网名,还应该申请法院对涉及侵权记载的网络服务器进行保全和调查取证,以便能够从服务器中的资料记载,证明自己就是该权利人。如果是委托作品还要举出合同或其他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文件。其次,权利人要举证证明侵权事实。比如网站上记载的侵犯著作权的文章,未经授权传播转载的网站链接以及转载情况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这三项证明正是权利人举证的范围。

  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且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即为网络提供信息传输中介服务的当事人。根据其对网上所传播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接入服务提供者IAP,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径、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二是网络平台提供者IPP,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向IPP索要著作权侵权的申请人的原始材料,按照商业惯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提供,为用户保密。但是如果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合理的分配举证。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2006年7月新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这些规定都从法律上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以及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网络著作权侵权常见三大行为

  网络著作权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侵权行为随处可见,常见的三大侵权行为出现在社交网络平台、音乐电影作品传播、非法网络传播,这些行为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当遇到侵权行为应该寻求什么途径获得救济



  在大数据互联网时代,信息获得的便捷性、快速的传播速度、检索查询的简易性使得著作权的保护迎来新的挑战,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中呈现新的特点,从近年轰动一时的各大著名电视剧剧本抄袭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渗透在大众的日常生活中,并且由于侵权人背景实力雄厚使得真正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下面为大家总结了几种常见的侵权行为:


  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传统意义上的网络著作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若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他人作品放在网上公开传播,则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社交网络平台未经同意转载传播他人作品


  在诸如微信公众号、微博、贴吧等公开社交网络平台中非法复制、传播转载他人作品,并且没有注明作者姓名或来源,除非存在著作权被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仅仅是分享连接,通过连接可直接接触到原作者则不属侵权行为,若不允许转载请在以明示的方式注明。


  音乐、电影作品未经同意传播


未经著作人的同意下载、传播、改编、表演、出版、录音录像音乐作品或电








  网络著作权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侵权行为随处可见,常见的三大侵权行为出现在社交网络平台、音乐电影作品传播、非法网络传播,这些行为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当遇到侵权行为应该寻求什么途径获得救济



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种行为在大众认知中以为是合法的行为,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歌手需要收取费用、网络管理者将不法的电影种子删除的时候都表示了不解和愤怒,但著作权除了一种人身权利更重要的是能够作者带来丰厚报酬的财产权利,其权力来源具有合法性。


  网络著作权并不是要遥不可及的事情,每个人都会遇到网络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在面对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寻求什么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呢


  先行登记或寻求集体管理组织保护


  每个人精力都是有限的,为了减少权利被侵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防范于未然,对于网络作品可以先行登记,作品自创作完成作者便享有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的制度,该制度易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共有五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该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委托,具有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的权能,能集中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及时通知网站管理者删除违法信息


当我们在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可以及时通知网页进行删除,如果网络管理者为删除违法信息则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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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管理者亦可在侵权人的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恢复作品,这时应及时的寻求司法救济。


  诉请证据保全


  因互联网世界极易复制、转移、删除和销毁,因此权利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再在15日向法院起诉。侵权人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亦可向公安机关保安,走刑事诉讼的途径。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仅靠的是法律制度的维护,更需要社会公众从认知角度改变对网络著作权的认识,不传播、使用、接触从非法渠道获取的作品。这不仅是维护他人的权利,同时是在为自己权利的维护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